►规范等级:
国际条约高于国家一般法:院混合庭,1975年5月24日,“雅克×瓦布黑”,《公报》1975,混合庭,第4,第6页:根据1958年10月4日宪法第55条,国际条约具备高于国内法律之效力,即使后者新于前者。
在国内系统中宪法规范高于国际条约:院合议庭,2000年6月2日,“F小姐”,《公报》2000,院合议庭,第4:宪法第55条赋予国际承诺高于国内法律之效力,不适用于国内系统中具宪法性质之规定。
►民事方面法律的溯及力:院合议庭,2004年1月23日,《公报》2004,院合议庭,第2:“如果立法者可以在民事方面制定具溯及力之规定,除非是为了绝对必须的公共利益,则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6条确立的法律至高无上原则和公正程序理念反对立法权干预司法运转进而影响诉讼的司法解决。无论法律之正式定性如何,即使国家不是诉讼当事人,得适用该基本原则”。
►解释性法律的问题:“SG银行诉P小姐”,民三庭,2002年2月27日,《民事公报》2002 III,第53:如果一部法律只限于承认,而不是创设,事先存在却因定义不明而引起争议的权利,则其不能被认为是解释性法律。解释性法律得适用于未结案件。
►判例转向的影响:民一庭,2001年10月9日:二重肯定:“谁都不得主张固定判例之权利”,“判例在一确定时间对同一规范的解释不得因涉案事实之年代而不同”。
v 私生活保护:
► 从民事责任到人格权:民一庭,1996年11月5日,“P公司诉G夫人”:只要证明违反了民法典第9条就取得赔偿权利。
► 因私生活隐秘对财产体的保护:民一庭,1991年5月28日
► 易性症与欧洲人权法院对私生活保护的影响:院合议庭,1992年12月11日
v 证据:
►确立亲子关系:民一庭,2000年3月28日;民一庭,2000年5月30日:生物学鉴定为理所当然,除非有合法理由不进行。
►不正当证据手段:商庭,2008年6月3日:一方在说话人不知情时进行电话录音,构成不正当手段,因而不得作为证据受理。
v 婚姻:
►绝对禁止重婚:民一庭,2004年2月3日:只有解除婚姻,才能重新结婚,包括在相同的人之间第二次结婚。
v 亲子关系:
►私生亲子关系确认与国际公共秩序之法国理解:民一庭,2006年5月10日:“亲子关系由婴儿出生时适用于母亲之人身法管辖;不承认私生亲子关系之外国法律并不与法国之国际公共秩序概念相矛盾,只要该外国法律不剥夺婴儿的法国国籍,或如果该婴儿常住法国,不妨碍其确定亲子关系之权利”。
►同性恋同居者实施收养:民一庭,2010年7月8日:“如果仅有母亲为监护权利人,民法典第377条第1款不反对该母亲将监护权一部或全部之行使委托给与其具稳定且连续同居关系之另一女性,条件是如此措施为情状要求,且符合儿童的至高利益……”。本案中,一方面,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情状特殊需要监护权委托;她们提出的公务差旅只是偶然性的,事故的危险是假设性的、且与其他单独行使监护权之父或母所面临的相近”,另一方面,她们“没有证明为什么孩子的至高利益要求在她们之间分担监护之行使,进而有利孩子得到更好的生活条件或更好的保护,而相关证明确认孩子们十分快乐”。
►对伊斯兰卡法拉监护的承认:民一庭,2009年1月28日:“不得判决收养外国儿童,如果其人身法禁止此等制度;除非法国为该儿童之出生地或常住地。因此,上诉法院认为摩洛哥法律不承认该制度,出示的伊斯兰卡法拉监护文书并不与创设亲子关系之收养相类,其驳回简单收养在摩洛哥出生之儿童的请求完全合法。”
v 多妻制:
►多妻制与法国公共秩序之兼容:
- 民一庭,1980年1月3日,B:对有背法国公共秩序概念之外国法律规定的反应不尽相同,这要看它是阻碍在法国设立该法规定的法律状态,还只是允许,依据法国国际私法而有管辖权之法律在外国未经欺诈而创设的状态,在法国取得权利;特别是,在依据当事人人身法在外国有效形成的一夫多妻婚姻状况下,第二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可以据此身份,与第一配偶及其子女,就法国境内之不动产,共同主张法国继承法赋予未亡配偶及婚生子女之权利。
- 民一庭,1982年2月17日,B:一出生阿尔及利亚的法国人,后取得阿尔及利亚国籍,并在阿尔及利亚娶第二妻;其孀妻请求,第二配偶不得在法国主张未亡配偶之身份;上诉法院判决,阿尔及利亚孀妻,只有在不违背公共秩序之条件下,才能在法国领土上主张未亡配偶之身份;此判决并没有违反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条和第12条。
- 民一庭,1988年7月6日,B:除非相反规定,国际公约保留与法国国际公共秩序概念之冲突;该概念反对由至今仍为法国人之丈夫者在外国缔结的多妻婚姻产生不利法国妻子之后果。
v 休妻:
►违背国际公共秩序:民一庭,2009年11月4日:“一外国司法机关认可丈夫单方休妻,而不赋予女方可能异议以法律效力,并剥夺权利机关除处理这一婚姻关系解除之经济后果以外的所有权力,有背人权保护公约1984年11月22日第七号补充议定书之第5条所阐述的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平等之原则(法国向所有受其司法管辖之人承诺此权利),进而有背国际公共秩序”。
v 婚外关系:
► 同居者之间的赠与:民一庭,1999年2月3日
► 同居者对人工授精的同意:民一庭,1990年7月10日
► 同性恋的社会权利与民事同居协议(PACS)的出现:社会庭,1989年7月11日
► 同性恋结婚的可能:民一庭,2007年3月13日
► 同性恋与亲子关系:民一庭,2006年2月24日:民法典第377条第1款,并不反对独享监护权之母亲,将该权利一部或全部之行使委托给与其稳定且连续共同生活之另一女性,只要该措施为情状需要,且符合孩子之至高利益(《公报》2006 I,第101)。
v 债权法:
ü 合同:
§ 订立与效力
►当事人不在场签约:商庭,1981年1月7日
►对物质的误解:民一庭,1983年12月13日
►价款确定:院合议庭,1995年12月1日
►限制责任条款:商庭,1996年10月22日,Chronopost快递公司
►滥用权利条款:民一庭,1991年5月14日
►伤化或违法条款:民一庭,1998年10月7日
►合同的相对性:院合议庭,1991年7月12日
►禁止情事变更原则:民一庭,1876年3月6日
§ 买卖合同
► 安全义务与缺陷产品造成的责任:民一庭,1991年6月11日
► 在合同链关系中直接诉讼生产商:院合议庭,1986年2月7日
§ 租赁合同
►电梯事故与出租人责任:民三庭,2009年4月1日:“须向承租人就租赁物妨碍使用之所有瑕疵或缺陷承担责任。即使出租人在出租时不知晓此等瑕疵或缺陷,向出租人请求因在电梯内跌倒而造成身体损害之承租人,无需证明出租人没有对电梯作必要养护,而只需证明设备失灵是损害根源”。
“全面负责电梯维修与养护之人,对安全承担结果性责任”。
►承租人引起的用益障碍与租赁解除:民三庭,2009年10月14日
ü 责任
§ 人的行为导致的责任
►未成年人的判断力:院合议庭,1984年5月9日
►受害人过错与责任分担:院合议庭,1981年6月19日
§ 物导致的责任
► 无生命物和建筑物废墟引起的责任之叠加:民二庭,2000年3月23日
► 精神病患者和婴幼儿所有物引起的责任:院合议庭,1984年5月9日
►物之看护者责任免除:民二庭,1987年4月6日
§ 他人行为导致的责任
►父母亲之推定责任:民二庭,1997年2月19日
►委托人责任:
- 职权滥用:院合议庭,1988年5月19日
- 职责范围:院合议庭,2000年2月25日
► 对其负责之人的责任:院合议庭,1991年3月29日;刑庭,1997年3月26日
§ 交通事故
► 交通工具之牵连与损害归责:民二庭,1986年7月21日;民二庭,1990年10月24日;民二庭,1995年1月25日
►不可宽恕的过错:民二庭,1987年7月20日
►对胎儿不可能实施过失杀人罪:院合议庭,2001年6月29日
§ 医疗责任
o 民事责任:
►“迈斯耶(Mercier)”,民庭,1936年5月20日, DP 1936.1.88,报告Josserand,结论Matter,评析E.P.
- 治疗义务的合同关系
- 基于科技知识的治疗义务
►“特伊斯耶(Teyssier)”,立案庭,1942年1月28日,Gaz. Palais 1942年1月28日,1942-1,第177页(D. 1942. Jur.,第63页)
- 基于人的尊严
- 损害的全面赔偿
►“H”,民一庭,1997年2月25日,申诉号94-19 685,《公报》1997 I,第75,第49页:法定或约定承担特别告知义务的人必须提供履行该义务之证据。因此,作为对病人承担有特别告知义务的医生,需证明他履行了该义务。
►多学科情况下之医疗责任方式:民一庭,1960年10月18日
► “佩护石(Perruche)”:院合议庭,2000年11月17日:既然医生和化验室在履行与孕妇签署之合同中所犯过错阻碍了后者选择中止妊娠,以避免残疾婴儿的出生,则婴儿得请求赔偿因该残疾带来的和此等已确认过错造成的损害。
►民一庭,2000年7月18日:丧失机会之赔偿计算方式
►民一庭,1997年3月18日:“A”:考虑职业道德,欧洲总体趋势
►根据2002年3月4日法律承担医院感染责任:民一庭,2006年4月4日:“2002年3月4日之法律确立了医院感染方面的新原则……医生只有在证明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既然该法颁布时,诉讼仍在进行,则得适用公共健康法典第L. 1142-1条”。
o 刑事责任:
► 诊断错误,刑庭,1999年6月29日:源于重大失职之诊断错误构成过错。因此,医院的妇产科主任,在分娩次日查房过程中,尽管病人呈现严重贫血且伴有心动过速,而没能对其作深入门诊检查,犯有过失杀人罪。
§ 环境:
►环境保护方面的协会诉讼:民三庭,2009年7月1日:“在指出协会的章程宗旨为促进保护自然,且由其会长代表参加诉讼之后,上诉法院认为,鉴于协会指责在莫里斯平原,一类生态、动物和植物自然保护区,鸟类生态区,2000大自然编目保护区,违法开垦一百多公顷土地,并要求赔偿此等行为造成的综合损害,协会是在其业务范围内行事,因此裁定受理由会长代表协会提起之诉讼,完全合法”。
►消除污染以及赔偿的义务由污染工业场地的最后经营者承担:民三庭,2009年9月9日:“在指出一被划定为需经许可之场所的最后经营者,须履行省府命令中有关被污染工业场地之看护和恢复安全的诸多规定之后,上诉法院认为,不遵守将场地恢复至不存在环境法典第L. 511-1条所述之任何危险或不便的义务,构成民事过错,由此推断,最后经营者应赔偿该恶劣状态场地买受人所遭受的直接和个人损害;后者鉴于无法使用被污染的土地,且在场地用途上受制于买受之后颁发的省府命令,不得不调整其消防营房扩建计划,造成工程增加”。
v 管辖冲突:
►民一庭,1962年10月30日,“舍费尔夫人(Dame Scheffel)”:国内地域管辖规则扩展于国际情况之原则
v 执行认可书:
►禁止实体改判:民一庭,1964年1月7日:“M”
►非欧盟成员国判决承认之条件清单:民一庭,2007年2月20日:“C”:“在无任何国际协议的情况下给予执行认可,法国法官应确定满足三项条件,即基于争议与受案法官之间的连结,外国法官具间接管辖权,符合国际实体及程序公共秩序,以及不存在法律欺诈;因此执行认可法官不必核实外国法官适用的法律是否为依法国冲突法规则确定之法律”。
►外国法官之间接管辖:民一庭,1985年2月6日,“S”:只要法国准据法规则并不将管辖权排他性地赋予法国法院,即应承认外国法院有管辖权,条件是诉讼与受案法院具明显关联,且司法管辖选择不具欺诈”。
►判决承认与民法典第14条:民一庭,2007年5月22日:法国法院基于申请人国籍之管辖权为选择性而非排他性。
►判决承认与民法典第15条:民一庭,2006年5月23日:法国法院基于被申请人国籍之管辖权为选择性而非排他性。
►判决承认与管辖权选择条款:民一庭,2009年2月14日。
v 雇员的个人生活:
►个人生活的概念:社会庭,1997年12月16日,《民事公报》V,第441:术语个人生活取代术语私人生活。
►职业框架外的个人生活:社会庭,1991年4月17日,“P”,《公报》,第201:除非基于职责的性质和企业的目的,雇员的个人行为给企业带来明显损害,否则不得受雇主指责。
► 职业框架内的个人生活:
- 社会庭,2001年10月2日,“尼康(Nikon)”,《公报》2001 V,第291:“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雇员私生活的隐秘应得到尊重”。
- 社会庭,2003年5月28日,“M诉S”,《公报》2003 V,第178:限制穿着自由的权利。
- 社会庭,2002年9月18日,“B”,《公报》2002 V,第239:依据劳动法典原第L. 120-2条(现第L. 1121-1)处理的非竞争条款。
- 社会庭,1999年1月12日,《公报》1999:原则上认可流动性条款,前提是满足比例原则。本案中,要求雇员搬迁住所之条款,只有是对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必不可少,且根据所在职位和所需工作,与追求的目标成比例时,才有效。
v 工作健康:
►石棉:社会庭,2002年2月28日,申诉号99-18 389
► 烟草中毒:社会庭,2005年6月29日,判决号01698,《公报》V,第219,第192页:这一判决超越了公共健康法典中有关预防烟草中毒的规则,以将防止雇员被动吸烟之保护设定为雇主结果性安全义务。实际上,问题在于确认,1991年1月10日之第91-32号法律(又称“艾凡法”)以及公共健康法典中法规性条文规定的禁止吸烟,是否适用于集体办公室;最高法院社会庭超出这一问题,而是从更宽泛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即针对防止烟草中毒,雇主之于雇员承担结果性安全义务。
►精神骚扰:社会庭,2006年6月21日,申诉号05-43.914:根据劳动法典原第L. 230-2条(现第L. 4121-1条),按1989年6月12日第89/391号欧盟指令来阐释,判决认为,在健康保护以及企业力工人安全方面,特别是在精神骚扰上,雇主对雇员承担结果性安全义务。
v 忠诚:
►原则:社会庭,1991年1月16日,《公报》1991 V,第15:忠诚原则适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所以雇主不得用挑衅的方式引导雇员犯错。
► 证据的诚信:
- 社会庭,1991年11月20日,《公报》1991 V,第519:电视监控装置应告知雇员;
- 社会庭,2008年3月18日(法国电力职员):禁止计谋。
v 社会福利与禁止歧视:
► 社会庭,1999年1月14日,“B”: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之签约国承认,其司法管辖之内的各人均享有公约确认之权利与自由,包括国家团结基金之额外补助的发放。最高法院认为,仅基于国别或外国国籍而行差异或区分,有背欧洲公约之第14条,但她也采用了第一补充议定书之第1条和欧洲法院对此等条文的解释。
(比较:社会庭,1999年12月2日,上诉号98-17.350;社会庭,2002年1月31日,《公报》2002 V,第44)
►院合议庭,2004年4月16日,《公报》2004,院合议庭,第8:根据欧洲判例解释社会保障法典第L. 512-1条:除非绝对之原因及目的,社会福利,如同家庭福利,之享有,不得,特别是基于原始国别,而有任何差异。
►事实定性:刑庭,2001年5月16日,《公报》,第128
► 罪刑法定原则:院合议庭,2001年6月29日:同意无罪释放一因故意侵害未出生婴儿生命而被实质审法官宣判之车辆驾驶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作严格解释,反对将惩罚过失侵害他人生命之刑法典第221-6条扩大适用于待生婴儿,其得适用有关胚胎或胎儿之特殊法律确立的法律机制”。
►辩护权:
- 被告缺席时的辩护人陈述:院合议庭,2001年3月2日,《公报》第56
- 讯问证人的权利:院合议庭,2005年12月2日,《公报》第3
- 律师与客户之间的电话监听:刑庭,2008年9月17日,《公报》第191
►证据:
- 未成年人讯问记录:刑庭,2008年3月26日,《公报》第77
- 电话监听纪录公开:刑庭,2005年12月7日,申诉号05-85876
- 证据诚信,私录电话通讯:刑庭,2007年1月31日,《公报》刑庭,第27
►拘留与监禁:
- 告知权利迟延:刑庭,1996年4月30日,《公报》第182,或刑庭,2003年5月6日,《公报》第93
- 拘留中的权利:律师与刑事诉讼法典第105条:刑庭,2004年4月28日,《公报》第102
- 临时监禁:刑庭,2003年2月26日,《公报》第55
► 刑庭,1976年4月29日:扣留儿童犯罪的构成要素为被动地、简单拒绝交出儿童。因此惰性行为即构成物质要素。
► 儿童的至高利益:民一庭,2005年6月14日:在实施1980年10月25日有关国际拐骗儿童民事问题之海牙公约第13 b条时,应在“考虑儿童至高利益的首要前提”下衡量可能阻碍儿童返回的情况。
►追究法人刑事责任之条件:刑庭,1997年12月2日:依据刑法典第121-2条,只有在确认犯罪行为是为法人之利益、由法人之机关或代表实施时,才能宣布法人之刑事责任。这一机制要求,追究法人的犯罪行为,需针对某一机关或代表确立其全部要素,特别是心理要素。但是,该机关或代表之宣布有罪完全无必要(不言而喻)。
► 法国刑法之空间适用范围与法人:刑庭,2004年6月3日:如果受害公司基于其住所而为外国公司,尽管资金挪用发生在法国领土之内,不得适用法国刑法中的滥用公司财产罪。
►虚假广告罪之特征要素:刑庭,2009年3月24日。
► 窝藏罪的条件:刑庭,2004年9月8日:“在法律上,根据刑法典第112-1条,只有在实施时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受到惩罚;同样在法律上,无论是依据旧刑法典还是新刑法典,得受惩罚的窝藏罪是一种持续性犯罪,只有当窝藏人有效地交出窝藏物时才终止”。“依然是在法律上,得适用于窝藏罪的法人刑事责任,只是在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典里得到规定;最后,仍然是在法律上,刑法典第121-2条规定,只有当违法行为是为法人之利益且由其机关或代表实施时,才得追究法人刑事责任;若为故意犯罪,对法人机关或代表个人之无罪释放,禁止就该代表为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法人与过失杀人:刑庭,2006年6月20日。
v 商法:
► 商业资产中的无形资产:商庭,1993年2月16日,《公报》1993 IV第63:商业资产为动产。
►被特许人与商业资产:民三庭,2002年3月27日,《民事公报》2002 III第77:任何被特许人都是其商业资产的所有权人。
►自由职业资产中客户群的转让:民一庭,2000年11月7日,《民事公报》2002 I第283:确认自由职业中存在自由职业资产;由此与商业资产区分开来,而不至与其完全等同。自由职业资产中客户群转让合法原则;但重申转让协议及其履行均不得限制病人自由选择其医生之绝对条件。
►粗暴终止稳定商业关系:
- 民二庭,2005年10月6日,《民事公报》2005 II第236:确定法官对粗暴终止稳定商业关系诉讼上的地域管辖权。
- 商庭,2008年12月16日,申诉号07-15.589,《公报》2008 IV第207:在委托方和分包方并不存在稳定商业关系,因为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各自独立的合同基础之上,而它们又取决于委托方所得项目的开工,且委托方没有与分包方签署过框架协议。
► 发票迟付滞纳金:商庭,2009年3月3日,申诉号07-16527:不需催付,也不需在合同一般条款中说明,发票没有支付,得自动产生滞纳金。2001年5月15日法律适用于履行中的合同;该法律修改了《商法典》第L. 441-6条。
►商庭,2008年2月12日,《公报》2008 IV第32:不正当竞争之诉:“只需存在导致损害的过错事实”;而以前要求业者之间存在竞争。
v 破产程序法:
► 破产程序之扩展:商庭,2000年1月4日,《公报》第3:
破产程序得基于财产体混同或虚假关系而扩展到另一处于破产状态的人;该判决确定了该扩展的适用范围。
一司法重整程序得扩展至另一处于司法重整状态之人,除非已经确立了司法重整计划。
一司法清算程序得扩展至另一处于司法清算或司法重整状态之人,除非已经确立了司法重整计划。
►外国破产:
- 商庭,1995年4月11日,《公报》1995 IV第126:外国公司适用破产法:在法国设有机构或分支的外国公司,如果其在外国的破产程序并未构成法国法院承认裁决之对象,得为法国境内破产程序之对象。
- 商庭,2000年1月18日,《国际私法评论》2000第442页:外国针对非商人之破产判决,只要其符合国际公共秩序,即得在法国成为承认裁决之对象。
- 商庭,2006年3月21日,《公报》第74:补充界定普通法上法国法院管辖权原则:得受理公司总部不在法国领土上的公司之“破产”程序。
- 商庭,2006年6月27日,《公报》2006 IV第149:商庭在该判决中第一次适用欧盟2000年5月29日第1346/2000号破产程序条例,该条例2002年5月31日生效。
商庭,1998年12月15日:
- 隐名股东协议的合法性;
- 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源于民法典第1871至第1871-2条的参股公司;
- 隐名股东协议归根结底只是参股公司的一种变体。
股东协议出售股份的效力:民庭,1841年5月26日:如果股东通过协议出售股份,隐名股东仅得向其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合同无效。
隐名股东协议的有效性:民一庭,1964年7月20日:要确立隐名股东协议,必须分担利润和损失。
►有关证据的规定不具公共秩序特征:民一庭,1989年11月8日,“C”:“针对当事人得自由处分的权利,证据方面的协议是合法的”。
►证据形式:民一庭,1938年2月14日:如果金额超过1500欧元,协议的存在与违反,须按民法的规则进行;例外地,如果已经有绪端证据,可以采用证人或推断。
►书面证据及其载体:商庭,1997年12月2日:依据1981年1月2日第6条,书面可建立并保留于任何载体,包括电传,只要其完整性及其内容与作者的对应得到了核实或没有被异议。
►法律事实的证明:社会庭,2007年5月23日:允许手机短信(SMS)的接收人将短信作为证据。并不有背诚信,因为信息的作者不可能不知道信息会在手机里储存。
►公式文书的规范性:民一庭,2006年2月21日:一件公证文书,只有当形式瑕疵使其失去公式性时,才构成私署文书;相反,如果其有实质瑕疵,如伪造,则其丧失全部证据力。
►公式文书形式不规范的后果:民一庭,2003年10月28日:如果形式不规范,作为公式文书,该文书无效;但,另一方面,如果其满足其它条件,可以构成私署文书。
►向检察机构通知的例外:民一庭,1999年1月19日:原则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03条,文书伪造之诉需通知检察机构。然而,有关鉴定报告的伪造之诉不必通知检察机构;鉴定报告不是公式文书。
►不遵守通知期的后果:
民二庭,2000年5月25日:如果文书伪造之诉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规定的一个月之期限提出,法庭得不理睬该异议之诉,而依该被指称伪造的证据判决。
民二庭,1998年11月26日: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为权利丧失时效。
►伪造之证据负担:民一庭,2006年12月19日:应由提出伪造之诉的一方证明争议内容不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