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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u:最高法院的职能
Présentation de la Cour de cassation - About the Court - دور محكمة النقض
最高法院的职能 最高法院[i]是法国司法裁判体系中级别最高的法院。民事、商事、社会以及刑事案件,首先都要经过一级法院的审判(小审法庭、大审法庭、商事法庭、劳动法庭等等)。根据所涉纠纷的严重程度,上述法院对轻微案件做出终审判决,而对大多数案件做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可能会被提交至上诉法院;整个案件,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将被全面重审。一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或上诉法院的判决,都有可能成为向最高法院申诉的对象。除了身处金字塔顶之外,还有另外两个特点使最高法院与其它法院区别开来。首先是它的唯一性:“整个共和国有一所最高法院。”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组织法》中,它被置于调整最高法院的文本之首。同时,它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它与最高法院的根本宗旨,即统一判例与确保全国范围内法律解释一致,不可分离。事实上,最高法院独一无二的地位,使得法律解释在全国上下一致成为可能,进而有利于确立权威的判例。唯一性和统一性相辅相成。其次,最高法院并不是一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之后的第三级法院。它的根本目的并不是要对事实作出裁决,而是判断在有关判决中,事实问题已经被独立查清的基础上,法律是否得到了正确的适用。正因为如此,严格说来,最高法院不是对被申诉判决所涉及的纠纷作出裁决,而是对判决本身作出裁决。它审理的是其他法官的判决结果:其作用在于评判这些法官是否已经根据他们独立查证的事实,就所诉案件和问题准确地适用了法律。因此,每一宗申诉的目的都是质疑一项既存的司法判决;最高法院则就此评判其中的法律适用是正确,或是有误。 案件的最终结果会在这一阶段确定下来。因为撤销即无效;除了例外,案件必须根据最高法院的撤销判决而重审。 上述特征为最高法院的独特地位奠定了基础,也使得针对法律问题的申诉成了一个“特别”的救济。这一点可从最高法院的历史得到解释。它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一系列事件。1790年11月27日的一部法律设立了一个“撤销法庭”(Tribunal de cassation);此后又根据共和国12年花月28日的元老院决议扩展为最高法院。然而,最高法院的历史可以追述到更早的时期,植根于法国大革命前旧体制下的司法实践。由于当时司法属于特权,实际上源于王权,所以如果要推翻大革命前高等法院(Parlement)的判决,唯一的可能性就是得到国王顾问委员会的审理。法国大革命的重要贡献在于接纳并改革了这个机构;它存在的初始意义发生了改变,原本属于国家元首的权力被转交给法官。经过十九世纪的发展,最高法院获得了如今广泛认同的权威。 这种法律和道德上的权威,还导致立法者们将广泛的其它职能委托给最高法院。司法建议程序便是一例。在特定条件下,该程序允许最高法院事先、甚至是先于审判法院的裁判,而非事后解释法律,从而实现统一法律解释的职能。最高法院的地位也通过其它方式间接得到提高:首先是各种全部或部分由最高法院成员组成的司法机构的建立;其次,最高法院的成员越来越多地受到邀请,在影响力和重要性与日俱增的机构担任职务,即使这些超出了他们的司法权力范围。 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 最高法院的机构设置自然要考虑它是法院,其任务是陈述法律。但是只有在合理的行政框架下,才能够有效运转。 从司法角度来说,最高法院由各个法庭组成。申诉到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办公厅订立的标准,将被分发至不同的法庭。法庭的数量从最初的三个(民事法庭、商事法庭以及立案庭,后者已于1947年解散),逐渐发展到现在的六个:除了三个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法庭(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民事三庭)之外,增设了商事财经法庭、社会法庭以及刑事法庭。每个法庭设庭长一名。最高法院首席院长将法官指派到各个法庭;人数视法庭处理的案件数量而定。每个法庭内部,大量的申诉案件也要求分工。事实上,各法庭不得不组成分庭,各分庭的人数也不一致。若一项申诉不能成立或没有依据(这会导致该申诉被宣布为“不予受理”),或是案件结果十分明显的,这样的案件由三名法官进行审查。否则,案件将至少由五名有表决权的法官组成审判庭审理。经庭长决定,该庭全体人员可能都必须参加某一案件的审理,比如一案的审判结果可能会推翻在先的判例,或者必须对敏感问题作出裁决。 最高法院还包括临时性质的审判庭,即由各法庭派员组成的院审判合议庭(Assemblée plénière),以及三个以上法庭派员组成的混合庭(Chambre mixte);它们由首席院长或相关庭资格最老的庭长主持。 法院审判合议庭由各庭庭长、首席法官及一名普通法官组成,共计19人。由院长或受案法庭决定是否需要组成院审判合议庭审理案件。案件涉及法律原则问题时可能采取这种形式。如果原审判决已被撤销,重审后的新判决仍基于同样的理由被申诉,则必须采用院审判合议庭。同样的情况还有,总检察长在合议之前提出相应主张。经院审判合议庭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特殊性在于,下级法院重审时,法律依据必须与最高法院保持一致。 在混合庭中,除了院长或其代表之外,由每个法庭派出四名法官组成(庭长、首席法官与两名普通法官);假设混合庭由来自三个法庭的法官组成,人数就为13。某些案件必须由混合庭进行审理,比如正常情况下出现了同时涉及几个法庭管辖内的问题,或者所涉的不同法庭已经或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审理申诉案件的法庭在合议时出现分歧、未能形成多数决,或总检察长在合议之前提出相应主张,案件也必须由混合庭审理。混合庭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法庭之间在判例上产生分歧。 每个法庭至少配备一名书记员。 许多具有司法性质的委员会与最高法院有着紧密的联系。最高法院为它们提供工作必需的法官、行政条件和场所。现举例如下: 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Commission nationale de réparation des détentions)。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属于上诉法院的性质,受理就上诉法院院长在羁押损害赔偿方面所作裁决的上诉。此类羁押指因缺乏证据、受押人被释放或被宣判无罪释放的已结案件中所采取的临时羁押措施。 刑事判决复查委员会(Commission de révision des condamnations pénales)。该委员会负责审查请求复审的申诉;并将其认为应该复审的案件移交最高法院刑事法庭。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成立的刑事判决复审委员会(Commission de réexamen d’une décision pénale consécutif au prononcé d’un arrêt de la Cour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由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设立。该委员会行使筛选职能;如果一法院的判决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该判决的复审请求被提交到作出被申诉判决的同级法院重新审理之前,委员会确认此项复审请求是否可以受理以及依据何在。 最高法院还设有法律援助办公室(Bureau d’aide juridictionnelle)。该办公室由法官、律师、政府官员以及法院使用人的代表组成,主任由最高法院院长指定。该办公室负责评估申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要求减免律师费的法律援助申请;以此保证无论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如何,均能在最高法院面前享有平等的诉权。 从行政角度来说,审判系统由最高法院院长领导,而检察系统由总检察长领导,二者各司其职。二人各有一个由司法官组成的办公室。院长办公室里的同事包括顾问,以及国际关系、人力资源、通信等方面的负责人。院长办公室同时还对本院的行政预算管理部门、以及计算机部门负责。后者负责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运行及维护,同时也对本院工作人员给予技术支持和培训。 最高法院办公厅由院长、各庭庭长、总检察长以及检察长组成,行使一定的特殊职能。它“通过审议方式决定其根据法律和政令得管辖的事务”。特别地,它决定开庭的次数与期限,确定国家专家名册。它还在涉及最高法院的组织与职能的重大问题上对院长提出建议。 最后,同所有的法院一样,最高法院也设有涵盖全体行政部门的书记处,由院长领导下的总书记员负责。检察总署有自己独立的总务办公室,由一名总书记员领导工作。 最高法院的人员组成 最高法院的审理法官同检察总署的检察官有着根本的区别;这也是法国司法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前者的基本职能是审理;后者则是诉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审判人员 最高法院的法官包括首席院长、各庭庭长、法官、助理法官。 首席院长身兼司法与行政二职。院审判合议庭与混合庭都由院长主持。同时,院长认为必要时也会亲自主持其它庭的庭审。就申诉当事人一方提出的紧急申请作出裁决,并可以缩短提交诉状的期限。院长决定当事人指控在最高法院出示的文书为伪造文件的关联性。院长还决定未能在期限内提起的申诉为不合格申诉,同时还对不予受理和移审事项作出决定。院长对撤诉请求作出裁定。院长听取法律援助办公室的报告。院长负责为六个法庭任命法官、助理法官以及书记员。此外,院长还需主持最高法院办公厅的工作,领导总书记员管理行政事务。 除了在最高法院内部负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职能外,院长还参与法院以外的重要活动。例如,当司法官最高理事会不得不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处分时,院长要主持会议。同时,最高法院院长也要主持司法晋升委员会、国家司法官学院行政委员会;后者在决定未来法官人选及在职法官继续教育等方面起着关键的作用。作为法国的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无疑是中心人物:国家各权力部门都要倾听他的意见,他在国家会议或者国际会议上常常是法国的司法代表。此外,如果法律或政令的修改涉及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制度,这些法律文件的修改草案要听取他的意见。由于最高法院院长地位的独立性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力,立法机构也会请他委派精干人员领导或参加不同法院的活动。 近年来,最高法院院长每年都会召集全体上诉法院院长,会同最高法院各庭代表和司法部代表,针对一级法院和上诉法院遇到的新法律问题交换意见。作为年会的延伸,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每个季度还有书面交流。年会有利紧密各级司法机关的联系。同时也有助于最高法院在面对大量案件阐释法律时,决定什么问题该处于优先地位。 六名庭长主持各自法庭的审判工作。庭长缺席时由各庭资格最老的法官,即首席法官主持审判工作;如果首席法官不在,则由出席的法官中资格最老的法官主持。 最高法院的法官(或者说顾问[ii])共有一百一十名。此外,有三十五人预备委任为上诉法院院长以及巴黎大审法院院长。任职命令由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根据司法官最高理事会的推荐发布。他们基本上是从司法审判人员中挑选而来,但是也有一些法学教授和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律师会获得任命。此外还应包括特别委任的法官(共十名);他们因其专业能力和经验而被任命,任期五年;行使与其他法官相同的职责。 一般情况下,根据院长的任命或推荐,法官还须在各种委员会和机构中任职。 在各法庭内部,资格最老的法官或称首席法官,对所有案件的审理起着监督作用。 助理法官人数为七十二名;皆选拔自实质审法院的在职法官,任期最长不超过十年。除非担任报告法官,他们在案件合议时虽然可能被要求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他们还配合文献与研究部门,负责研究和起草判决摘要。 检察人员 最高法院检察总署由总检察长领导;另有六名首席检察官和三十三名检察官。总检察长个人负责公诉职能。他向各庭分派检察官。在庭审中,总检察长认为恰当时可以自行发言。实践中,检察总署成员独立于司法部长;总检察长不对检察官们发布命令,他们之间也不是上下级关系。 最高法院公诉机关的职能、权力以及授权都规定得非常具体。由于它在国家司法管理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最高法院公诉机关的首要职能便是确保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并与立法意图、社会利益以及公共秩序相符。此外它不仅要确保在最高法院,还要在地方各级法院确保判例的统一。 由此可见,总检察长手握重权。在民事案件中,总检察长可以为了“法律的利益”,将不适当的司法判决提交到最高法院,启动再审。也可以应司法部长的要求,就地方法官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而向最高法院申诉。在刑事案件中,基于法律利益而提起的申诉,要么应司法部长的请求启动,要么由总检察长自行启动。他还有权要求由混合庭或者院审判合议庭审理案件。 公诉机关也参加最高法院各种关联委员会的活动,还参与委员会审理刑警就被停职或解职而提起的申诉。公诉机关有权向最高法院呈递申请,包括申请复审;在可能缺乏公正或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况下,申请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审理;申请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请求指定法庭调查或审理法官或其他政府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总检察长也在共和国法院[iii]中代表公诉机关;出庭时由一名首席检察官及两名检察官辅佐。 总检察长也参与司法系统的管理与纪律监督。因此,他也是司法晋升委员会、国家司法官学院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在司法官最高理事会惩戒检察官时,会议由总检察长主持。 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 在最高法院,有专门的律师为诉讼当事人进行代理和辩护。这是一种垄断性代理;但是最高法院有管辖权的选举纠纷(行业以及政治选举)允许当事人自行辩护。这些律师形成了一个单独的律师组织。其前身是国王顾问委员会大律师;并因此继承了“顾问律师”的称号。他们的执业许可源于1817年9月10日的一项国王命令;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过必要的修改,这项命令至今仍有效力。上述专门律师职位属于公职,因此有六十的人数限制。但1978年3月15日的法令允许自由职业民事公司担任该职,每个公司合伙人不得超过三个自然人。截止2008年11月1日,包括合伙人在内,这些律师的总人数为98。该律师组织的成员资格有着严格的执业能力条件限制;经过三年培训后,要顺利通过相关考试,或者根据申请者先前的专业经验,通过非常详细的客观标准来评判。得到前任的推荐后,这些律师由司法部长发布命令任命。推荐权的行使是有偿的,即继任者或新合伙人须向职位转让人支付一笔费用;当然该费用的数额受律师组织和司法部的控制;职位转让费可以通过贷款来支付。通过这种方式与最高法院联系起来的专门律师组织,已得到欧洲司法组织的认可,是司法公共服务的必须机构。 律师组织的内部纪律由专门的纪律委员会来维持;该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十一名委员组成,均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每年换选三分之一。律师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制定律师组织成员的行为准则;同时对涉及成员律师的个人责任之诉提出意见。 如同一般的司法助理人员,该律师组织的成员与最高法院的运行紧密相连。最高法院的每一个律师事务所都要参与司法援助。部分律师在法律援助办公室工作;其他律师针对法律问题准备刑事案件的申诉,寻求潜在的有违法律的事由作为可行的申诉请求。简而言之,他们的职能是要实现两个相辅相成的目标,即当事人的利益和法院的良好运行。 撤销之诉 民事案件中,针对法律问题的申诉通过最高法院律师(除选举案之外,此处由当事人或其有权代表提出)向最高法院书记处提出[iv]。时限为“两个月,特殊情况除外”;自被申诉的判决送达之日起算。刑事案件中,申诉主张必须向作出判决的法院书记处提出,时间不得迟于宣判后五日。 申诉,除需要遵循特殊的程序(鉴于篇幅,在此不作介绍),顾名思义必须对既定判决发起挑战。由此产生了双重问题:即一方面什么样的判决可能成为申诉的对象,另一方面什么可以是质疑判决的依据。 对于民事案件,针对法律问题的申诉只能针对终审判决。但是除了其它要求外,判决还必须是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了裁判,换言之,至少是“某些实体问题”;即排除命令进一步调查以及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这些裁定只能在以后的阶段申诉,同将来的实体判决一并提起。 要想一项判决被撤销,提出撤销申诉的当事人必须明确主张该判决有背法律规定。因此,所有关于事实部分的辩论都被排除在申诉之外。最高法院不审查事实;对案件的事实审查专属实质审法官。 对于刑事案件,“调查法庭的判决和对刑事及违警事项的终审判决,一旦违反法律,可归于无效。”所谓的中间判决遵循一项特殊的程序: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最高法院刑事法庭庭长申请,要求允许对法律问题先行提起申诉。除了对法律的违背之外,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各类形式上的瑕疵;这些规定如今已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进一步补充。 总的说来,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的监督可以归结为两大类:规范监督和纪律监督。 从根本上说,规范监督体现在最高法院的以下行为中:对主张违反法律(民事和刑事)的诉讼主张作出答复,或者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作出答复。违反法律不仅是指违反宪法意义上的法律,还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和习惯,尤其是国际条约。宪法第55条规定,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因此,应特别提及欧盟法律。至于缺少法律依据,并不必然意味着实质审法官解释法律有误,只是说明法官的判决缺乏足够的理由。此外,还有歪曲文书实意、缺乏理由及未能回答诉求。正是在这一领域,最高法院最能行使统一全国法律解释的职能,常常对法律规则作出全新阐述,无论实体法或程序法,还是旧法或新法。最高法院的判例正是由此得到发展;后文会进一步讨论。 纪律监督的概念,正如长期以来如此约定的称谓,主要涉及法官审理和判决的方式。其目的在于确保实质审法官履行义务,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答复辩护意见,说明判决理由。提出判决理由不仅是要为判决提供法律依据,它还要求不能自相矛盾、不能采用假定或可疑的依据、不得采用无关的理由,换言之就是不能采用无法回答问题的理由。对准确清晰文件意思的歪曲也是民事案件中纪律监督的一部分。对纪律监督概念的扩大解释,还包括投诉法官未能尽到职业道德义务,更一般地说,不具备公平审判的应有价值:比如抗辩原则,特别当某项理由系依职权提出;中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审理的原则。特别是中立原则,受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影响,在判例中得到长足发展,在法庭及同类机构(比如独立的行政机构)的运转模式方面影响深远。 大量的申诉包含与广义的纪律监督相关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的负担由此可见一斑。但是,鉴于法院数量和性质的纷繁,必须有纪律监督;同时在法治国家,公平审判更显重要。 申诉的审理和判决 申诉在最高法院书记处登记以后,便应提交申诉状(mémoire en demande),它也被称作补充诉状(mémoire ampliatif);否则申诉丧失期限。申诉状列明被申诉判决应被撤销的法律观点和相应的支持理由;被申诉人可以提出答辩状(mémoire en défense)。既定期限届满前(期限根据案件的性质各有不同;原则上民事案件申诉状的提交期为四个月,答辩状的提交期为两个月,自申诉状送达之日起算),根据管辖情况,案件分送至最高法院的六个法庭之一,或者混合庭甚至院审判合议庭,以便指定一名法官作为报告法官(conseiller rapporteur)。 如果申诉不能成立或者依据不足,案件可以通过便捷的不予受理程序而迅速处理。此程序由2001年6月25日的法律规定;它实际上是以一种新的方式重现了1947年以前存在的申诉预审程序(至少是在民事方面)。但有两处基本改革。首先,以前有专门的法庭承担这一工作——立案庭(Chambre des requêtes),但是现在每一个法庭内都设有三名非专任法官组成的法庭来裁决此种申诉。其二,立案庭对申诉进行审查是除刑事案件之外的申诉必经程序,但现在只是极有可能被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诉才会通过此种审查。 这一筛选程序有诸多优点,既快捷又简便:虽然实际上报告法官要作详细审查,检察官要出具意见,但是如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无须说明理由。而且,该程序使得最高法院不必再为处理无甚价值的案件大费周章,从而可以集中精力做好其本职工作,即通过审理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申诉来发展判例。受到此种程序审查的申诉案件比例极大,民事庭的为30%,刑事庭的为35%。 其它每一宗都应受到详细审理的案件,由受庭长指定为报告员的法官准备书面审理。报告法官在审查案件之后,准备一份报告,同时还有一份纪要以及一份或多份判决草案。报告要陈述事实和经过,分析各方诉辩,鉴别待判的法律问题及其价值,找到最相关的判例和学说,说明是否已经草拟了一份或多份判决,还要建议由哪一种形式的法庭来审理此案。纪要仅表明报告法官的意见。是草拟一份或多份判决,由报告法官自己决定;依据是其考虑是否有几种可行的解决办法,或至少这几种解决办法都值得讨论。 案件材料,包括上述报告(但是不含纪要和判决草案,这些文件只有审理案件的法官才能接触),接下来会被呈送检察官,由其审查并提出意见。庭审前一周左右,庭长和首席法官开会,交换对案件的看法:此次会议的目的是确认某一案件是否特别难审,负责审理的报告法官及法庭组成人员是否要因此特别注意。 根据1997年4月23日的法律规定,如果申诉的裁决结果明确(无论什么形式的裁决:驳回、撤销、不予受理),此时法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否则,法庭将由至少五名有表决权的法官组成。前者用术语来描述,是“小法庭”(formation restreinte);后者则称为“分庭”(formation de section)。在所有的法庭中,公诉机关都阐述自己的观点。然后法庭对案件进行合议;合议时,先由报告法官口述自己的工作要点并陈述自己的观点。接下来由首席法官发表意见,然后依照资历深浅的顺序,由每位法官发言,庭长最后陈述意见。由此形成的判决结果,不仅包括判决的内容,还包括实际的措辞(至少也同判决本身一样重要)都须经过投票得到大多数同意。判决不会说明法官们的投票情况;也不会有反对意见。 如果作出驳回申诉的判决,被质疑的判决就成为不可变更的判决。如果判决被撤销,可以是全部撤销(判决被推翻,当事人因此完全回复到该判决之前的状态),或者是部分撤销(这种情况下,只有判决的某些部分被推翻)。原则上此种判决只涉及申诉的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不过在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权将撤销的结果扩大到未申诉的当事人。 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判决撤销原判,则会将案件发回到与原判法院的同级法院、或者由原判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重新审理。除非判决是由院审判合议庭作出,重审法院不必与最高法院的判决保持一致。但是,最高法院还可以只是撤销原判而不发回重审;因为要么撤销原判本身并不意味要进一步认定事实,或者是实质审法官独立查明并确定的事实,可以使其恰当适用法律规则。此处的目的是要加快诉讼程序,确保公平审判的一项重要价值得到尊重,即确保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审理的权利。 最高法院的判例 由于身处司法体制的顶端,且独一无二,最高法院在统一判例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是最高法院的第一使命。这项职能也说明了最高法院的特殊性质,即从不审查事实问题。最高法院的任务因此专注于解释法律,无论是实体法或程序法,是旧法或新法。这也使其判决的意义更加明显。其对法律的解释是在答复诉辩的判决中做出的,特别是主张违反法律的诉辩。那么,判例是怎样形成、发展以及传承的呢? 正是因于撤销(cassation)的技术性质,即审查每一被诉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判例在申诉和诉辩出现的同时逐渐发展起来。所谓的原则性判决(arrêt de règlement),如同全国的其它法院一样,在最高法院也是被禁止的。民法典第5条规定,“禁止法官对所受理的案件做出含有普遍约束力条款的判决”。因此,只有随着法律问题的逐渐提出,判例才能一点一点地发展起来。通过与法国社会——现在应该说是欧洲社会——保持一致,最高法院解释法律以适应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无论是政治、社会、经济方面,还是国际、技术或科技方面。正是鉴于提出的问题复杂多样,最高法院得以对法律解释中产生的问题给出平衡、一致的解答。 如此获得的灵活性为日后重新解读法律留下了空间;随着时间的推移,根据社会的变化以及对变化的理解不同,法律面临着重新解读的问题。尤其是可以填补现行法律的漏洞;民法典第4条禁止法官主张所谓法律未作规定、含糊不清或者不够充分而拒绝裁判。就此,最高法院起着核心作用。如果法律未作规定,有两项技术可以运用。一种方法是将法律条文适用于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情况。以机动车交通中的侵权责任为例,其根本渊源其实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另一种方法是利用法律原则(比如,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不当得利理论、非正常扰邻理论、辩护权原则);当然前提是这种方法不得与现行法律冲突。但是这一方法也有它的局限性: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尽管经过各种阐释已经变得颇具争议,但不能再修改其解释。年度报告中,最高法院就会说明目前法律文本会带来什么后果,进而提出法律修订建议。 判例在发展中逐渐调整方向;但也会出现大转弯的情形,不过这属于例外。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费尽苦心创设稳定的判例,以便作为审案法院、当事人及其法律顾问的参考标准。法制建设必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法院的权威更是如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判例应该恒定不变,案例已有多处反映。因此,判例的发展,可能会在某一点出现完全推翻以前立场的转变;这是内部长期自我完善的结果,有时也是出于对学术意见或实质审法官抵制的回应。无论如何,只有在成熟的思考后才会决定判例的完全变向;因为它不仅影响直接相关的特定案件,而且通过连锁反应,影响所有存在类似问题的其它未决案件。换句话说,判例具有回溯力,从而质疑其否定的司法实践。因此也就可以理解,一直以来,人们渴望能在法律适应社会变化,与法律保持稳定这两种需求之间求得一种微妙的平衡。对以往判例的最大转向性判决大多由院审判合议庭做出;当然这并不限于院审判合议庭。 然而,只有司法界和法律界,且不说企业和个人,充分了解最高法院的判例,它才能取得实际的意义。因此它的公布尤显重要。这一职能由文献与研究部承担;根据公众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公布方式。传统的方法可以追溯至大革命时期的每月两份判决公报,一份来自民事法庭,另一份来自刑事法庭,由各庭庭长提供发布的判决。今天还有每季度发布一次的“劳动法”公报,以及每两周发布一次的通讯。通讯的对象是所有的一级法院和上诉法院;提供最重要判决的摘要和实质审法官特别关注的判决摘要;判决不仅来自最高法院,也有其它法院。它还包括检察官意见和法官报告,以及精选的学术著作和最高法院组织的各种会议纪录,比如上诉法院院长会议的纪录。 自十九世纪以来一直沿用的另一种方法是,在法律期刊里发表判决原文和法学家评论。如果是最具意义的判决,还会包括前述的检察官意见和法官报告。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发展,公众现在可以免费进入中央政府秘书办负责的法律宣传网站(http://www.legifrance.gouv.fr/);在线数据库可以查到1960年以来民事公报发布的所有判决、1963年以来刑事公报发布的所有判决,以及1987年以来发布和未发布的判决全文。该数据库会适于进一步分类,以便扩充。最高法院的网站(http://www.courdecassation.fr/)也选择性地提供一些判决和意见,同时也发布所有的通讯。 最后,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的年度报告。根据《司法法》,每年向司法部长呈送有关诉讼进展和审理期限的报告。为此,最高法院专门设立了一个报告与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在最高法院首席院长与总检察长的领导下,由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担任主席,各法庭、检察总署、以及文献与研究部都派代表组成。年度报告特别包括法律和规章的修订建议、该年主要判决评论,以及最高法院法官们的法律科研情况。年度报告可以在最高法院的网站上查到。 最高法院的文献与研究部 文献与研究部由首席院长领导;由一名最高法院的法官负责,由最高法院的非审案法官(auditeur)和高级书记员组成。 首先,文献与研究部有助于案件审理的流畅进行。当申诉分发到各个法庭后,文献与研究部将涉及相同或相关问题的程序组织到一起,以减少最高法院内部的判例之间、或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判例之间产生冲突。它还应法官和检察官的要求,帮助开展研究工作。该部门建立的欧洲法监测室,为法国法官适用欧洲法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分析工具。 其次,通过电子以及其它手段发表(特别是在法院系统内部)最高法院判决,文献与研究部成为最高法院发展判例的有效工具。 最高法院的咨询意见 1991年5月15日的法律授予最高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力。咨询意见程序的优点在于可以迅速了解最高法院在解释新法时的立场,从而更容易预测最高法院就某一法律规定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持何种态度。这一程序的规定严格,其适用有一系列条件: 请求最高法院作出咨询意见,只能由处于国家司法体系中的法院提出,且应与未决程序中出现的问题有关。从而排除当事人的直接请求。 必须是法律问题,且是新问题。 必须导致严重困难,且在诸多诉讼中出现。 除了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以外,最高法院还增加了一条:提出的问题必须不是尚未审结的申诉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此项规定意在不可剥夺正在审理此案的最高法院法庭对此作出判决的权力。 刑事案件中,2001年6月25日的法律对此附加了有关争议性质的限制。当被告被羁押候审或被司法审查时,咨询意见程序不得延缓判决的作出。 根据被咨询的问题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最高法院此时组成特别审判庭进行裁决;原则上由院长主持。最高法院必须在咨询请求提交后三个月之内答复。申请咨询意见的法院原则上不受意见的约束。 最高法院每年会发布十余条咨询意见。 [i] 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按字面翻译应为“撤销法院”。撤销充分反映了它的实际职能。但根据中国的习惯,作为专有名词时,翻译为“最高法院”。而当其判决“撤销原判”时,仍使用“撤销”。译者注。 [ii] 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法文中不叫“juge”,而叫“conseiller”。Conseiller的称谓源于大革命前的旧政时期。国王为掌握最终审判权,设立了一个“Conseil du Roi”,国王顾问委员会(又译作“枢密院”),审理对各地高等法院判决的申诉。原则上说,国王要亲自审理,但实际很少参加。顾问委员会的成员自然是“conseiller”,顾问。从根本上来说,旧时顾问委员会行使的就是今日“撤消法院”的职能。故今天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法语中仍称“conseiller”。相应地,最高法院的律师称“avocat aux Conseils”。译者注。 [iii] 共和国法院(Cour de justice de [iv] 2004年8月20日的政令主要将非强制代理限于选举争议及刑事案件。在所有劳动案件中,现在必须有最高法院出庭律师的代理。 |